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1998年的版权扩张法案又在1976年法案基础上再增加了20年。[24]
美国这种特殊的保护期限规定亦会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例如在外国涉讼的一部美国作品,由于未能延期已在美国进入公共领域,但在外国并没有进入公共领域,那么就面临着应该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美国直到20世纪还在使用版权保护的双重期限法,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依申请手续而提供保护期限的国家,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以作者的生存期限加上死后固定年限的保护方法。这种双重期限体系下,当作品由于未能履行延期申请手续而进入公共领域后,会引发很多法律冲突问题。如果作者或作者的继承人在外国提起侵权诉讼,那么该外国应该依据美国法律还是其本国的法律确定保护期限呢?实际中,大部分国家都仅仅承认该作品在美国被赋予的保护期限,而非该法院国的更长期限。对于受保护的对象和保护期限的法律适用,经过分析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和条约,可以得出美国法应以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
(十二)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美国境内发生的版权侵权案件的准据法应该适用美国国内实体法:这一原则不仅为Itar-Tass一案的司法判例所确定,并且在《伯尔尼公约》第5 (3)款和美国为适用公约而进行的相应立法中也得以体现。[25]同时,该原则亦符合国际通行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并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外的版权侵权案件,通常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国外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后在美国境内被下载。第二种情形是: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美国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刊登,后在国外被下载。
为了惩罚网络侵权者,美国近年来主要根据“盗版者没有避风港”这一理论支持法院的管辖权:利用国际信息互联网进行的侵权不应该受到“地域原则”的限制,因为互联网本身没有国界,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法律地域原则限制管辖权,Ginsburg教授建议适用法院地法,只要该源自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在法院国得到了“便利”。所以如果侵权者是法院地的公民、有住所,或者在法院地存在“有效的业务往来”,那么法院地都可以管辖该案。[26]其实这不过是将美国传统的属人管辖与长臂管辖运用于网络侵权案件而已。同时,法院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为在海外发生的侵权提供救济。
复制行为出现的地方通常就是美国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地。例如某人在美国写了一本侵犯他人版权的书,则他在美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他在美国将这本书卖给一个德国公民,该公民带着这本书到德国去进行复制,那么版权所有者针对这些德国复制品的请求权应该在德国。互联网使得复制行为更加容易,也带来更多问题,但是认定的基本原则还是和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样。
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表明:在确定《版权法》域外效力时,不应忽略了版权另一个重要特性:间接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行为往往不会独立存在,而必然以直接侵权(direct infrigement)为前提,美国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间接侵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帮助侵权责任”。[27]美国版权法106节赋予版权所有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六项排他性的权利中的任意一项。“使用”一词对应着直接侵权(例如被告亲自非法翻录了一盘租来的录像带)。而“授权”一词则对应着间接侵权行为。1978年《版权法》立法过程中将间接侵权人定义为:“知晓(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诱导、导致或者实质地辅助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人。”该定义表明,如果存在间接侵权行为,那么必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只要在美国境内没有直接的侵权存在,那么不论外国法怎么规定,美国法院都不可能认定存在相应的间接侵权。也就是说,如果海外实施的某一行为并没有违反美国法典第17编,那么即使知晓、诱导、导致和辅助这一海外行为的其他行为发生在美国,这些行为也不能构成间接侵权。
在美国的有些法院,如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当被告在美国境内参与了直接侵权,例如生产侵权复制品,而后海外的侵权复制品正是以该复制品为模板的,才能对该案进行域外管辖;而如果仅仅是在外国制造侵权复制品,或者参与了在美国不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在海外可能构成直接侵权,也不足以对该案实施域外管辖。[28]
在网络侵权的上述两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即被告将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国外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后在美国境内被下载,美国法院是不能追究被告的责任的,仅可以对日后的美国境内的下载进行管辖。第二种情形,即被告将未经授权的作品通过位于美国的服务器或网站上传刊登,后在国外被下载,美国法院可以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是对日后在国外进行的下载不能管辖。结论是:对于侵权行为,包括互联网侵权问题,应该适用美国法。但是对于海外的侵权行为,美国法院一般没有管辖权,除非国会作出相反决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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